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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工作规则》的通知
    

常国资〔2006〕30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常德市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

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常德市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工作规则》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常德市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工作规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本规则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二条  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报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审核。

  第三条  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由市国资委决定并组织实施。其中,转让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决定或者批准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决定或者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转让部分或全部国有产权,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指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八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由市国资委指定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市国资委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市国资委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产权转让公告要求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市级及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和市国资委网站,广泛征集受让对象。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市国资委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为外商受让时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交易,必须到市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禁止场外交易。转让时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受让方竞买国有产权应按转让标的参考价格的20%将保证金缴入产权交易机构账户,成交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根据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要求签订转让合同,并应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单位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单位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单位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单位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单位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十五条  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6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市国资委对转让的全部价款进行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  市属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证明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转让标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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