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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国资委监管单位工资总额与薪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常国资〔200642

 

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常德市国资委监管单位工资总额与薪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国资委监管单位工资总额与薪酬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德市国资委监管单位工资总额与薪酬管理试行办法》

 

 

二○○六年八月八日

 

附件:

 

常德市国资委监管单位工资总额与

薪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中央和省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以及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剥离的独立经济实体(以下统称监管单位)的工资总额及薪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监管单位年度内支付给所有员工(包括单位负责人)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的总和;本办法所称薪酬,是指每个员工(包括单位负责人)年度内监管单位取得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等全部劳动报酬

  第四条 监管单位工资总额及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的原则。工资总额的增减与经济效益挂钩。

  (二)坚持“监管单位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其经济效益(根据利润等指标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监管单位劳动生产率(根据净产值或工业增加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以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政策及不可比因素产生的效益不得作为计算新增效益工资的依据。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参照同行业薪酬水平、合理控制人工成本,提高监管单位竞争力,促进监管单位可持续发展,维护出资人和监管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国有资本未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管单位,当年不得计提新增效益工资。

第二章 工资总额管理

  第五条 监管单位年度工资总额实行预算管理,总额控制。监管单位应当按照“两个低于”的原则和全面预算管理的要求,根据市国资委核准的员工薪酬方案和本年度人事计划,结合本单位年度经营目标,编制科学、合理的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报市国资委审核

  第六条 监管单位应按市国资委核定后的工资总额预算值预提工资,员工的绩效工资无论是否跨年度发放,都应纳入预算年度工资总额中。监管单位实发工资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预算值。

  第七条 监管单位应于每年七月底前,将上半年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上报市国资委;在次年年度考核结束后,向市国资委上报全年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条 监管单位应及时将经审核批准的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资总额的确定

  第九条 监管单位工资总额由工资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两部分构成。监管单位新增效益工资与其经济效益挂钩(亏损单位以减亏额作为计算经济效益指标依据)。

  第十条 监管单位工资基数原则上以其上年经市国资委审核确定的工资总额为基础,同时参照以下因素确定:

  1、全市同等劳动力价格水平;

  2、监管单位近三年经营情况及年度实际发放工资总额情况;

  3、监管单位近三年人均产值及人均实际工资水平;

  4、新(扩)建项目、产权关系变动等引起的人员增减变动情况;

  5、确保监管单位年度经营预算指标目标值实现。

  第十一条 监管单位新增效益工资以工资基数为基础按一定比例确定。

  监管单位新增效益工资=工资基数×工资浮动系数

  第十二条 监管单位工资浮动系数的确定方法和程序:

  (一)市国资委根据监管单位所在的行业和生产经营特点,确定其与工资浮动系数挂钩的指标项目;

  (二)根据经中介机构审计和市国资委审核确认的监管单位上年度会计报表中有关数据为基础确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三)市国资委与监管单位负责人签定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

  (四)市国资委对监管单位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以百分制形式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与本省当年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对应。监管单位考核得分为70分且当年未出现亏损,工资浮动系数对应工资增长指导线下线;考核得分在上述基础上每增加5分,工资浮动系数在工资增长指导线下线的基础上增加0.01。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较大的监管单位,其浮动系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省当年公布的工资指导线上线水平;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的监管单位,原则上不得计提新增效益工资。

  (五)对于下列情况,相应调低工资浮动系数:

  1、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指标倒挂的;

  2、近几年工资总额增幅较大、人均工资水平较高的且与效益增长不协调的;

  3、亏损或经济效益较差的。

第四章 薪酬方案的制定和审批

  第十三条 监管单位应根据劳动、人事部门制定的工资政策,结合自身经营特点,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薪酬构成要求,制定具体的薪酬方案,并上报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 监管单位薪酬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监管单位发展战略目标、收入分配原则、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岗位设置、薪酬构成、各层级人员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的明细项目及标准、绩效工资的考核和计提发放办法等内容。

  第十五条 监管单位负责人薪酬由基薪、绩效工资、特别贡献奖励等构成。

  第十六条 基薪是监管单位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监管单位负责人基薪应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本省在岗职工上年人均工资的2倍至3倍确定。具体对应倍数以市国资委审核认定的各负责人前三年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及津贴补贴平均数为依据,综合其工作岗位、任职年限等因素,由监管单位在薪酬方案中提出意见。监管单位负责人基薪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七条 监管单位负责人绩效工资与监管单位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挂钩。监管单位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总额不超过40%的部分用于兑现单位负责人的绩效工资,不低于60%的部分分配给其他员工。监管单位负责人当年新增绩效工资可在员工人均绩效工资2倍至5倍确定。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较大的监管单位,其超过国资委审核认定的剩余效益工资应转为监管单位的专项工资储备,以丰补欠。

  第十八条 监管单位董事长、总经理的绩效工资系数为1,专职党委(支部)书记绩效工资系数为0.85-0.95,其他副职的绩效工资系数一般情况下为0.7-0.9。监管单位应根据其岗位、责任、贡献,并结合内部的目标责任制考核,按照合理拉开差距的原则提出意见,并在薪酬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监管单位负责人绩效工资根据市国资委确认的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由单位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其中,绩效工资的7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30%延期到连任或离任后下一年兑现。延期兑现收入与单位负责人任期内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对监管单位上报的薪酬方案进行审批。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的审批意见在企业内部执行该薪酬方案。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根据市国资委审批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在董事会和其他决策机构会上充分发表意见,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对薪酬方案表决通过后执行。

  薪酬方案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监管单位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应重新报请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业绩特别突出或对社会、行业、和单位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监管单位负责人,经市国资委批准可给予特别贡献奖,特别贡献奖不占总额,当期兑现。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监管单位执行工资政策情况接受劳动、人事等职能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单位工资增长指导线方案的审批,并对工资总额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监管单位应该严格按照工资总额预算、薪酬方案和年终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计提和发放薪酬,不得超标发放或计提,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下属公司发放薪酬,不得变相提高薪酬待遇。

  第二十五条 监管单位员工(包括单位负责人)薪酬应当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按工资总额计提的福利费,应按规定使用,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应付福利费科目现有赤字应逐年消化,不得出现新的赤字。

  第二十六条 监管单位员工(包括单位负责人)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以及应交个人所得税,由单位从其应发工资中代扣代缴;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监管单位应当在年终对本单位上一年度工资总额执行情况进行内审,对实际计提和发放薪酬与年初预算之间的偏差作出说明,并于次年年度考核结束后以专项报告形式,连同全年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监管单位超过核定标准发放员工薪酬和转移支付、变相提高薪酬待遇的金额从员工次年薪酬的相应项目中扣除;对超额计提工资总额,以及不合理提留工资结余的,超提部分冲减监管单位当年成本。

  第二十九条 监管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和存在前款所列情形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外,市国资委酌情扣减监管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绩效薪酬;情节严重的,给予监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对于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监管单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规定酌情扣减监管单位负责人的当年绩效薪酬或延期兑现收入;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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